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陆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
作者:何海梅  发布时间:2022-03-29 16:15:18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左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2020)桂 14 刑终 13 号刑事判决书

2.罪名: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基本案情】

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接到“越南工头(另案处理)的电话,说有一批越南工人准备从越南谅山省到中国广西宁明县去,要求陆某到广西凭祥市友谊镇英阳村路口接送,并承诺每拉载一人给 80元人民币的报酬。因当时越南工人未出到英阳村路口,陆某就跟“越南工头”说,等越南工人到边界再说。当日17时许,“越南工头”电话告诉陆某越南工人已到边界了。于是陆某便驾驶车牌号为桂XXXXXX 的面包车到约定的地点,并电话告知“越南工头”其驾驶的面包车车牌号码。“越南工头”即安排越南工人从边境小路非法进入中国境内,并到指定地。后陆某将这些越南工人接到凭祥市大连城附近的草棚安置。陆某知道这批越南工人无合法出入境证件,害怕被高速路检查站查获,为此于次日8时许,陆某驾车从二级路运送该批越南籍人员到南友高速199路段涵洞附近,打算让这些越南人由此走上高速公路,换乘另外前来接应的面包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核实,被查获的越南籍人员共18名。经查证,该18名越南籍人员没有办理合法的出入境手续。

【案件焦点】

被告人陆某对运送非法入境外国人是否明知?

【法院裁判要旨】

凭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陆某并不明知所运送的人员为无合法出入境证件的外国人,运送的地点在中国境内,因此陆某无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目的,也无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意见,经查,陆某在接到“越南工头”电话时,“越南工头”已明确告诉他运送的是从越南谅山省到中国宁明县的越南籍工人,并约定在与越南接壤的凭祥市友谊镇英阳村附近接人。庭审中,被告人陆某也承认知道运送的越南籍工人无合法出入境证件,所以驾驶的车辆不敢从高速路入口上高速。在案的这些证据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陆某在运送这批越南籍工人时是明知他们无合法的出入境证件的,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明知他人要求其运送的是无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越南籍偷渡人员仍予以运输,且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凭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陆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陆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原判量刑过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明知他人为偷越国境人员而予以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陆某的行为虽然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但其是在越南籍偷渡人员已经越过国境但尚未到达目的地时予以运送,目的是赚取车费,在运送途中被查获,属于未遂且主观恶性较小。且在二审审理期间,陆某主动缴纳了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9)桂1481 刑初 53 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陆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陆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如果不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运送其出入国(边)境的,则不构成本罪。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可以认定陆某在接到“越南工头”要求其从中越接壤的凭祥市友谊镇英阳村附近接送越南籍工人到宁明县时,其知道这批越南籍工人系从中越边境小路进入中国境内的英阳村。因为无合法入境手续,这批越南籍工人系在接送的车辆到达约定地点后才敢下来,且接送的时间系晚上。其接到越南籍工人后没有立马运送至宁明县,而是安排到凭祥市大连城山上的草棚进行躲藏。直到附近的警车开走才去接他们前往宁明县。在前往宁明县的时候选择绕过有边防检查站的高速公路入口,准备让工人走小路上高速路后再运往宁明县。虽然一、二审中被告人均辩解自己不知道运送的人员系偷渡人员,但运送的时间为晚上、地点系中越边境的村屯、方式为绕开边防检查站,以上种种迹象均不符合常理,被告人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在一审庭审中承认避开边防检查系因为拉的人没有出入境手续。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陆某主观系明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或者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认定为系“偷越国(边)境”行为。虽然被告人陆某系在中国境内运送人员,但其明知运送的人系无合法有效出入境手续的人员仍予以运送,故构成本罪。


 
责任编辑:阮小燕